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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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14、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4鄰539號前,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門10個、鋁條12枝、鐵管2枝,並將之搬上丙○○駕駛之GZ-2165號自用小客車上,正欲離去之際,乙○○及其父親發現,予以追趕,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同市環北號
224號前攔下而查獲(甲○○則竊取乙○○之機車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⑶贓物領據1張及照片2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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