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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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仍不知謹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三八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三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觀察紀錄表」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天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網路下載之上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損壞,並致甲○○受有左手及兩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被告雖係第三度酒醉駕車,惡性非
輕,並致案外人甲○○車損人傷,惟幸未肇致嚴重交通事故,且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