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已死亡臺灣彌猴屠體壹隻、頭顱參個、手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台灣獼猴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在環境氣候、人為開發等因素影響下日漸減少而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更不得使用陷阱方式獵捕之,竟因所種植之木瓜及蕃薯屢遭台灣獼猴盜食,為避免台灣獼猴再危害所種植之農作物,而基於非法獵捕台灣彌猴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八九之一號住處附近之果園,以擺設蕃薯及木瓜於二只自製鐵籠內誘捕台灣獼猴之方式,獵得台灣彌猴二隻,翌日再以同法獵捕四隻,其中四隻或因互咬或遭甲○○宰殺而死亡,其餘二隻則經甲○○以鐵籠飼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台灣獼猴活體二隻、已死亡之台灣獼猴屠體一隻、頭顱三個、手腳十二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 黃建昌 具領上開台灣獼猴活體與屍體之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及上開台灣獼猴活體與屍體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獼猴學名為「MACACACYCLOPSI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在環境氣候、人為開發等因素影響下日漸減少,相關主管、學術機關及民間保育團體乃極力宣導保護,且地方主管機關亦未許可利用,其族群量顯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以陷阱之方式獵捕並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漏未論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惟此僅屬同一罪名行為態樣之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本院應逕予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二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未敘及被告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農作物遭啃食而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已死亡之台灣獼猴屠體一隻、頭顱三個、手腳十二支,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獼猴活體二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宜委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較為妥適;另被告獵捕台灣彌猴所用之鐵籠二只,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被查獲後伊因生氣就以鋤頭將鐵籠敲壞了,現已不存在了等語,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