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傑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3日19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攀越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男生13宿舍(現整修中未供人居住)之廁所後方小窗戶入內,竊取宿舍內男廁小便池之出水划一個(起訴書略載為螺絲1批,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嗣經臺灣大學駐衛警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偉傑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學駐衛警 賈輔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得持以攻擊人身,足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因貧困饑寒而起盜心、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