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告 黃蜂高宗顯 之繼.
高國展 即高宗顯之. 高本益 即高宗顯之. 高德利 即高宗顯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宗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37元。嗣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宗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宗顯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高宗顯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尚餘797,037元未為給付(內含本金391,850元,利息405,187元),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高宗顯業於98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南院 龍家慈 98年度司繼字第27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高宗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8,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