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被告 林明宏
吳佩璋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明宏與被告吳佩璋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明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88年度票字第17893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經鈞院 96年度執字第14737號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其餘欠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對於被告林明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宏之債權後,並未對被告財產為扣押,與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737號債權憑證、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本件是否合於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質疑。則本件爭點為,原告受讓債權後,是否仍需再行扣押被告林明宏之財產而未受償時,始得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林明宏與吳佩璋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林明宏因簽發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經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被告林明宏負有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之債務,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明宏前經原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734號強制執行程序,僅扣押並受償208元、4,868元(執行費用4,000元),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即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其後原告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約定,受讓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自得逕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不以再行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