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余文涼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定代表
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為呈報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司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50090號函廢止登記,經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余文涼、 朱高美 、張彩霞就任清算人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得單獨行使清算人之職權,爰依法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於100年3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5月20日前補正,抗告人未如期補正,原法院即於100年6月1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報。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332條參照),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再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另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尚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聲報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證明、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0年5月20日前補正,該通知已於100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僅補正廢止登記證明、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推定書及清算人會議約定書,其餘均迄未補正,原法院命補正上述之文件,應於清算程序已為完成,然抗告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展期,又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均未提出原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自得認為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合法之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謝盈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