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吳旻儒 被上訴人唯美傳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學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被上訴人卻為開會之便於大樓頂樓放置貨櫃屋,經遭檢舉而草率拆除後,該屋頂平台即積水漏至上訴人所居之住宅。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屋頂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竟罔顧法律規定,於民國99年4月9日管理委員會作成違法決議,僅支付上訴人上開防水修繕費百分之50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更於99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上訴人須自行負擔百分之50之修繕費用外,其餘百分之50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應,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上訴人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屋頂漏水修繕費2萬9000元。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不具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已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適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36條之24之規定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支付屋頂漏水修繕費2萬9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固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具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能力等節有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之情;惟據該判例關於「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之內容,係指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權利能力,然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意,核與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能力之認定無涉,故原判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一事,即無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之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能力乙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另予以具體指摘,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