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白璿晶 即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為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芳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白璿晶於98年11月10日就任其芳公司之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報奉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司字第43號函核予備查在案,查其芳公司於被廢止公司登記前已無財產,清算人同意提供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構成破產債權清理債務。又其芳公司除欠稅外,另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符合多數債權人之前提要件,其欠稅及積欠汽車燃料費已達6,101,573元,其芳公司確實已無清償能力,並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芳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芳公司最近3年除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54元,及車號為000-0000號,1988年廠牌BENZ之車輛乙部,此外別無任何財產。惟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芳公司分別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6,274,297元、台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15,19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使用牌照稅17,25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裁字第100611579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欠稅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其芳公司之資產總額顯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又其芳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
(二)至清算人所稱願意提供自有資金10萬元,以構成破產債權,非特有違破產法規範本旨,於法不符;甚且難認以其芳公司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
(三)是以,破產債權人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其芳公司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