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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