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軒
楊舜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喬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軒、楊舜喬2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CVA-536號重型機車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楊舜喬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檢,吳昌軒為避免楊舜喬因未戴安全帽而再度為警攔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警方對楊舜喬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走到 黃薇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旁,用腳將黃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踢至路上,復以手撿拾拿回自己之機車上而竊取之,待警方離去後,吳昌軒再將其竊得之安全帽交予見聞前開竊盜過程之楊舜喬收受。嗣於同日清晨6時許,楊舜喬穿戴吳昌軒竊得之安全帽並與其分別騎車一同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時,為開立前開罰單之巡邏員警 呂偉豪 發現不久前未戴安全帽之楊舜喬頭部竟已穿戴1頂粉紅色安全帽,形跡可疑,旋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吳昌軒、楊舜喬2人,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昌軒、楊舜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黃薇於警詢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楊舜喬因未戴安全帽遭呂偉豪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32至35頁),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昌軒、楊舜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吳昌軒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防免被告楊舜喬因未戴安全帽再度為警攔檢,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300元之安全帽,被告楊舜喬明知前揭安全帽係竊得財物,仍收受使用,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