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申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 原名 林中樹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相對人郭琦玲相對人 王令台 相對人 王令一 相對人 王令楣 相對人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程楚秋 法定代理人 陳明海 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法定代理人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相對人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原住臺北.法定代理人郭立力法定代理人潘光華相對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佩珍法定代理人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法定代理人潘光華相對人金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法定代理人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法定代理人 張瑞茹 相對人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法定代理人 程鵬飛 法定代理人潘光華相對人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法定代理人王霞雲法定代理人郭立力相對人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鳴棟法定代理人潘光華法定代理人郭琦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東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96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25號、96年度執全字第89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077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717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335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