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0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林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0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乂迪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乂迪公司)購買英文課程,並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5萬6000元,約定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應繳款65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乂迪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萬6105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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