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告 馬淑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嘉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鍾嘉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業已調取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