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胡森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88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森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器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0月29日21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隨身攜帶電擊器1支。

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電擊器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扣案之電擊器,經警當場查獲並予扣押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擊器照片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持有電擊器是為了防身等語,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其並無電擊器之相關執照,且其職業為工人,亦非上開依法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的職業類別,是其所辯不足為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被移送人所有之扣案電擊器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