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51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志昇

被告 李仕耿

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丙○○、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丙○○、甲○○;再於11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后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丙○○於110年5月18日13時14分許騎乘向原告租借之車號號碼EWJ-391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因超速,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7,820元(含工資費用1,620元、零件費用16,2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6日營業損失共9,000元(1,500元/日×6日=9,000元)、拖吊費用1,2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8,0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騎乘向原告租借之系爭車輛因超速,與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入廠維修紀錄、統一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6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2人過失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620元、零件費用1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6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87元(計算式:5,167+1,620=6,787)。

 2.營業損失、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無法租借營運,且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並於110年5月20日入廠,於110年6月20日出廠等情,業據提出入廠維修紀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日營業損失共9,000元及拖吊費用1,26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047元(計算式:6,787+9,000+1,260=17,047)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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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00×0.536=8,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00-8,683=7,517

第2年折舊值7,517×0.536×(7/12)=2,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7-2,350=5,167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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