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建隆 (原名 潘建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繳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