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09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139、131
-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有完整姓名),並請提出
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原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應含當事人完整姓名及住址),均應
依前揭資料補正完整,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139、131-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0,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嘉義
縣大林鎮下埤頭139、1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明確特定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及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