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幫助詐欺罪,係因94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見報上分類廣告之貸款項目,而被騙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但抗告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物質上的報酬,故抗告人並無犯罪之故意,非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徹底悔悟自新,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危害社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94年10月23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復於95年6月12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0月17日確定,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能徹底悔悟自新,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前犯侵占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涉犯侵占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復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與刊登廣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及林姓男子聯絡,並同年24日至26日之某日下午,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前開二人,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判決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前案(侵占罪)判決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犯後案,倘若抗告人果有改過遷善真意,在前案判決後即應知所警惕,更應思過向善。詎抗告人猶於上開侵占案件第一審判決後,94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前,又於94年10月中旬犯下幫助詐欺罪,顯見抗告人並未因此而有悔改意思,且一再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