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後,經詢問證人等,均回稱法院並未傳喚云云。則原裁定中證人 陳慶彬王世宏 於原審之證言何來,即有疑問。且既然傳喚證人,何以未同時傳喚抗告人以利詢問證人,究明真實。而原審竟未依法傳喚,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令人心服。又北門路接近火車站前後路段,多為長途大客車上、下客停車所佔用,交通擁擠,長期未見改善,本件案發當日,確有和欣客運大客車臨停於路口停止線五公尺處,抗告人必須繞過客運車始能右轉,此當非證人等所視若無睹之事實,且依常人之駕駛習慣右轉亦不致臨路口尚行使內側車道,以免不及轉向。抗告人既未酗酒,精神亦屬正常,自不會違反常情,而違規行使內側車道遽然右轉。是以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符真實,且程序有重大瑕疵,請貴院准予撤銷,重為適宜之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北忠街口,自北門路右轉北忠街時,與被害人陳慶彬、王世宏所駕乘之機車發生肇事,其二人身體多處擦傷。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四點乙節,此有異議狀上之記載及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言、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二十三幀、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彬、王世宏二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之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草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伊沿北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作右轉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陳慶彬於警詢中證稱:小客車在伊左前之內側車,在路口前要右轉時突然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抗告人車輛要轉彎時開到內側車道要往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抗告人之供詞與證人之證言,均稱抗告人在右轉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又本件抗告人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停置於北門路二段南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前方約二.五公尺處,其左後車輪位於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往南方延伸約二公尺處,車頭呈西南方向,此有肇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現場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可稽,顯見抗告人肇事時尚未將自小客車駛入外側車道。
(三)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因當時路口前方五公尺處,有和欣客運之大客車阻擋,所以伊必須繞過客運車才能夠右轉,並提出與當日情形相似之照片一紙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然查:抗告人於警詢及異議狀中;證人陳慶彬、王世宏等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大客車阻擋在路口前方五公尺處之事實。且證人陳慶彬、王世宏於原審調查中,經原審隔離訊問其是否記得肇事當時有大客車阻擋在路口前之狀況時,均表示不記得有大客車擋路乙節。況證人陳慶彬肇事前行駛在抗告人車後約三、四公尺之外側車道上,業據證人陳慶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此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二十三、二十四頁),其行車之位置即係抗告人供稱之和欣客運停車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故抗告人辯稱有大客車擋路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四)抗告人另辯稱,原審並未傳訊證人,即使有傳訊,亦未傳喚抗告人,以進行刑事訴訟法新制之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自非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本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陳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自得以證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要非無據。
(五)另證人陳慶彬、王世宏二人騎乘機車肇事雖亦有過失,然抗告人駕車既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不得因證人等駕車與有過失,逕自主張解免其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四點,於法有據,原審就本件現場跡證,並綜合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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