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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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宥綻(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111年5月1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表示對卷附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之上開前科記載沒有意見,亦即被告對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檢察官亦辯論稱: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雷同,本件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自已具體提出證據方法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原因,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原審法院既已就被告前科紀錄進行辯論與調查,自應作為原審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而,原審判決未具體明確說明何以檢察官前開舉證行為,未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遽認檢察官未指明證明方法,應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核無違誤。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足認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