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無實證證明聲請人傷人,再證人之身分並不合法,故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還本人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再審之要件,始准許之。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聲請若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無從補正,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故於此種情形,法院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62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③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歷審裁定書存卷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本次提出之「再審陳情理由狀」,在案號欄載明
「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在證物欄載有「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並請「台中高等法院」公鑒,並只附具第一審判決影本(見本院聲再卷第3至5、7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案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第一審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
㈢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具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以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之證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歷次聲請意旨表編號案號聲請或抗告意旨要旨裁定結果要旨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不合法定程式。再審之聲請駁回。1-2抗告駁回。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實屬被害人,不滿自衛被判傷害,法院尚未有證據,證實聲請人有傷害之行為,如今卻要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未犯傷害罪行,有違法之處,故提起再審,請還聲請人清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不合法定程式。再審之聲請駁回。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司法未有證據證明聲請人傷 陳佑慷 ,及 陳沅旻 之證人身分不合法,故要求再審,若未有新事證,煩請還聲請人清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不合法定程式。再審之聲請駁回。3-2抗告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