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俞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俞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 俞緯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5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7月5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8日22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1、115至118頁)。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28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401、7064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401、7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原附表誤載為111年度)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原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判決日期108/12/31110/08/04110/08/0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9/02/05111/01/20111/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28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3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4日108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401、7064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401、7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原附表誤載為111年度)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原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判決日期110/08/04110/08/0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1/01/20111/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3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