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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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陳楷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銘、鄭錦文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均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均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函文、裁定在卷可按(金上重更一字卷三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卷二第439至440、539至541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㈡本院依法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罪嫌重大,所涉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之重刑,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有逃亡之虞,案經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若未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恐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審判,因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等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陳柏銘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柏銘因遭限出境,多年來陷入不能謀生之困境,一再錯失國外公司之工作邀約,請免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所謂被限制出境影響謀職,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免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非可採。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