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伯勝(原名:葉尚羲)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
林楷傑 律師被告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
964、26804、287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林桂弘、范揚政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林桂弘及被告范揚政(下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7月27日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被告三人後,依被告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經檢察官起訴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且被告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三人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3年、2年6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涉實際運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他4963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渠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三人均應自111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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