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琦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電動車經過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槍(低動能遊戲用槍,未具殺傷力)朝告訴人 劉祐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玻璃及前擋風玻璃射擊(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導致該車輛左側玻璃及前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01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