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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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係從事矽晶太陽能電池研發、製造與銷售等業務,惟因太陽能產業景氣不佳,伊連年虧損,現已無營運,且伊之債務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遠大於伊如原裁定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但仍可組成破產財團,有破產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伊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2編號4至8之資產已為債權人 葉國一 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擔保葉國一對其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億1000萬元之債權,則葉國一就抗告人之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葉國一於行使別除權後是否尚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尚未可知,則抗告人除債權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外,即無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條、第109條分別有所明定。是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債權人,係於破產程序中就該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則縱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得行使別除權之權利,然其債權若顯然逾行使別除權後可受償範圍之部分,即不能謂其非破產債權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1所示,計10億7277萬2583元,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英業達公司與葉國一之陳報狀、抗告人及原債權銀行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修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378至418頁、卷五第224至254、262至282、302頁)。而抗告人之財產則詳如附表2所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間接物料、備品及財產明細清冊、111年5月報表、111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86頁、卷五第316至317、364、538頁);且抗告人已停止營運,有抗告人110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即未見尚有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尚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雖以附表2編號4至8之財產為葉國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最高限額10億1000萬元之債權,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101279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6至536頁)。然葉國一之債權金額高達10億3073萬1999元,而抗告人之上開動產抵押物即附表2編號4至8之財產,其帳面價值僅8億3803萬1597元,是縱葉國一得因上開動產抵押權而就附表2編號4至8之財產行使別除權,然其行使別除權後,應尚有1億9270萬0402元之債權(=10億3073萬1999元-8億3803萬1597元)未能受償。揆之前揭所述,其未能受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即不能謂其非破產債權人。
㈢、況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英業達公司及葉國一外,其尚經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以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訴請賠償損害8223萬4659元,而在原法院訴訟進行中,有抗告人陳報狀及所附亞東公司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55至65頁);而抗告人僅對英業達公司及葉國一之負債即顯大於其資產,且未見其尚有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而無償債能力,業如前述。則亞東公司就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非無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以獲公平受償,且該債權在破產程序若有實體爭執,並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亦難謂抗告人除英業達公司外,即無其他破產債權人。
㈣、依上所述,原審遽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即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破產之聲請,應由原法院於裁定前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依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於宣告破產時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亦均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