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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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 毛宗安 相對人 毛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長,因抗告人之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過世,留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0,及同段62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協商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抗告人所得之應繼分1/4之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部分,經相對人同意並簽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其應繼分1/4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子 毛廷鈞 ,然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切結書之訴訟中,相對人即向抗告人揚言房屋已出賣,抗告人只能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而經抗告人查證,相對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剩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1,而相對人負債累累,對外欠債上千萬元以上,相對人在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中,自承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相對人所有光復路二段、林森路之兩間套房,係相對人用其脫產款所購買的,而依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其家人都有一間房子,可見要將光復路二段及林森路之房屋買來給待嫁女兒做嫁妝,故相對人無工作、無收入又積極脫產之狀態,恐索償無門,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聲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估價師估價金額,相對人不動產資產已超過907.7萬元,且相對人能通過合作金庫之聯徵信用特優,更可證明相對人之財力,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切結保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卷聲證二至聲證五),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負債千萬且無業,名下已無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家事抗告狀、聲請強制執行狀、刑事傳票、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第63-123頁),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前開所得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於110年度無所得,且於郵局未有存款,尚無從依此認定其實際之所得、存款金額及財務狀況為何,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於111年3月10日查詢時,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6筆,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業而未給付扶養費遭強制執行之案件,亦經相對人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8月10日新院玉111司執豪29181字第111901194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亦難依此而認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其名下財產給予女兒做嫁妝一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該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相對人之名稱,已難逕認為真實,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千萬,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大概為真。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聲請及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而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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