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一
三二、七二六元,被告否准其認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四、四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二、八一六元,發單補徵稅額四、○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購屋貸款利息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定,而得認列扣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首次購屋利息部分,依照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說明的方式辦理,惟此申請書說明文件公開索取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原告無法在八十八年度辦竣戶籍登記,而所舉之各權狀與繳款清單應可證明事實及維護應得的抵扣權利;另限定原告於該年度辦竣戶籍登記有違反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
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⒉原告列報八十八年度購屋借款利息一三二、七二六元,雖已取得金融機構房屋
貸款繳息清單,並檢附該自用住宅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核,惟查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未於申報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當年度因不諳法令,未將戶口遷入自用住宅,係一時疏忽,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本人戶籍遷入該址,礙於法令規定,實難核准。
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一三二、七二六元,被告否准其認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四、四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二、八一六元,發單補徵稅額四、○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八三七三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豈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本件應課稅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一三二、七二六元,雖取得取得金融機構房屋貸款繳息清單,並檢附該自用住宅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核。但查,原告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並未於申報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照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的方式辦理,惟此申報書說明文件公開索取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故原告無法在八十八年度辦竣戶籍登記云云。但查上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得以購屋借款利息作為列舉扣除額既已明訂於施行細則,自應依該規定辦理,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文件僅係為方便納稅義務人瞭解租稅法規,而就已生效之相關法規定加以說明,以利民眾申報性質,並非法規定生效之要件,尚不能以該申報說明書得公開索取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即認原告未在八十八年度辦竣戶籍登記,仍得就其購屋借款利息准予列為扣除額,而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又上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列舉扣除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明定須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要件,係就母法關於「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之意涵加以具體規範,使實際供作自用住宅之購買者得享有該扣除額優惠,並無不符母法立法意旨之處,並無使人民不能依其自由意思住居或遷徙之問題,原告主張該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一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認列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一三二、七二六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四、四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二、八一六元,發單補徵稅額四、○七三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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