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係私立敦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敦仁補習班)之設立人,雙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乙○○同意甲○○以敦仁補習班名義共同合作承辦研究所、二技、插大、高中及五專轉學之補習業務,合約有效期間為十年,甲○○卻於合約屆滿前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未徵得乙○○同意,擅自違約將敦仁補習班執照讓渡予 周明元 ,並替周明元從事補習班宣傳企劃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某日止,連續委託台北市某不知情印刷廠人員印製「敦仁補習班」、「敦仁專攻插大二技」及「敦仁研究所」等廣告文宣,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連續在台北縣、市或各考場等處散發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委託印刷廠印製敦仁補習班名義之廣告文宣散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為,辯稱:伊當時將敦仁補習班價賣予周明元後,再由周明元與自訴人談執照過戶的事情,如果自訴人主張伊沒有權利使用敦仁補習班,早就應該告伊違約,否則伊怎麼可能繼續使用該執照?況且本案業經自訴人提起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係敦仁補習班之設立人,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書,同意由被告以敦仁補習班名義經營補習招生等業務,此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合作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十頁),而該合作合約書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合作期間以十年為限,此觀諸該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明,然被告在合約屆滿前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即將敦仁補習班設備、教材、人事架構、固定費用、目前學員名冊及教室租押金等作價讓渡於周明元,並將敦仁補習班牌照提供周明元無條件繼續使用,復有讓渡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在該合約書期限屆滿前,除將敦仁補習班之財產轉讓周明元外,並將敦仁補習班之執照無權處分轉讓予周明元使用,雖被告轉讓敦仁補習班硬體設備部分,尚未構成詐欺罪嫌(詳後述),惟其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前,擅自轉讓敦仁補習班執照行為,顯係僭越自訴人處分該執照之權限。則被告事後替周明元從事企劃宣傳補習班業務,委託印刷廠印製敦仁補習班名義之廣告文宣,非但違背前開合約書內容,且已逾越自訴人限定在雙方合作關係下,授權被告使用敦仁補習班名義招生從事補習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在缺乏制作權源,擅自印製敦仁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自屬偽造行為甚明,並有偽造之「敦仁補習班」、「敦仁專攻插大二技」及「敦仁研究所」等廣告文宣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雖被告辯稱:周明元有與自訴人洽談執照過戶,且自訴人也沒有主動告知伊違約云云,惟自訴人始終為敦仁補習班設立人,從未有何更異情事,被告不反思自己違約行為,將自己偽造敦仁補習班廣告行為之非難性「轉嫁」至受害者(自訴人)身上,顯不足為採。
(二)又自訴人前雖以被告與周明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敦仁補習班係自訴人申請設立,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該補習班硬體設備、相關教材讓與周明元,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因不繳納應負擔之稅額連同滯納金共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其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均未獲兌現等情,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與周明元共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雖自訴人將同一事實改以背信罪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前開訴訟案件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既係指被告轉讓敦仁補習班予周明元從中獲利,或開立應負擔稅額票據退票等情,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等罪嫌,顯與被告違約轉讓敦化補習班後,擅以敦仁補習班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散發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截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代為印製該廣告文宣,並委託不知情之人員散發該文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前開廣告文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長達十年經營敦仁補習班之合作關係,被告在合作關係期間屆滿前,先行違約將該執照轉讓周明元使用,事後偽以敦仁補習班名義印製廣告文宣,對外散發從事招生行為,損及自訴人設立敦仁補習班權益,然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幾經折衝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也分次兌現二十萬元支票,雖尚餘一百萬元部分無法履行,惟本院認被告違約之後使用敦仁補習班名義製作文宣固有不當之處,但被告製作該文宣仍用在招生之上,並未使用至與補習無關業務,或其他非法用途,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本件係因經營補習班所引起之糾紛,雙方現所重視為事後賠償問題,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以敦仁補習班印製「敦仁補習班」、「敦仁專攻插大二技」及「敦仁研究所等廣告文宣,業已散發於不特定人持有,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