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訴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劉家榮應再給付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家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劉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主張:伊與劉家榮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08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聘請劉家榮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合約第2、6、7條並定有合約期限、營業秘密及同業競爭禁止條款之約定。詎劉家榮違約提前離職,且離職後即至與伊有競爭關係之信吉電視台任職,並以其知悉伊公司客戶資料招攬生意,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造成伊業務之損害。爰依合約第
2、6、7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請求劉家榮給付新臺幣(下同)3,697,78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判命劉家榮應給付信大公司697,780元。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信大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廢棄。⒉劉家榮應再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自100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劉家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劉家榮則以:伊係被逼迫離職,且伊離職後半個月經朋友介紹才到信吉公司,且伊至信大公司前即有1、20年之工作經驗,信大公司並沒有培育之事實。另伊接觸之客戶資料有限,觀眾打電話進來顯示之資料並無個人資料,公司也不讓主持人填寫訂單,伊並未有信大公司所指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且合約約定之競業條款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劉家榮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信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信大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家榮於98年10月08日與信大公司簽訂合約,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07日止。
劉家榮於99年8月30日離職,於同年9月16日至嘉義信吉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
㈡信大公司尚積欠劉家榮99年8月份之薪資102,220元。
上開各情,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兩造所不爭之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日
起至100年10月7日;甲方(即信大公司),若乙方(即劉家榮)因故於甲方工作期間未達1年6個月,乙方須賠償甲方培訓費用損失5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6頁)是依前開合約約定,劉家榮於信大公司任職期間應至100年10月07日止,然劉家榮於99年08月30日即提前離職。其雖辯稱伊係遭信大公司於休息室安裝監視器材造成伊精神壓力及恐懼,且因無力覓保而被調動職務,並非自願性離職云云;然參以劉家榮傳予信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訓之簡訊譯文:「...這3年來我不曾為了薪水跟你抱怨過,但是你居然給 詠心 一個月11萬,當然你要給他多少是你的自由,但是論時間、績效、能力、態度,我請問你這對我公平嗎?換成你,你能接受嗎?我是賣命在做,你當機器在用,他動動嘴皮子你卻當成寶,我情何以堪,不論你跟他有什麼約定,這對我都不公平,再來說你太太,平時說話怎樣我都可以不計較,但是他居然將我們2人那天為了挖角的事的談話,用實況轉播的方式邀請 蘇錦煌 來聽,而且每天對我監聽監看,...我到今天為止都還在為公司的未來著想,可是現在的我心寒了,原來你對我和詠心是這樣的差別待遇,我真的沒有辦法說服我自己再走進攝影棚,...」「今天的談話完全沒有解決我心裏的不滿,我還是不能接受這種不公平的待遇,等你有更具體的做法讓我信服,我才會銷假上班。」(見原審卷第46-47頁)。依上開簡訊譯文內容觀之,應係劉家榮認為信大公司之給薪有差別待遇,其於簡訊中亦不否認有別家公司對其進行挖角,且劉家榮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喬幼 於離職後即一同搭檔主持節目,衡情若非他人進行挖角,當不致有如此巧合之情,準此,信大公司主張劉家榮係計較待遇不公,且因他人挖角提前離職,尚非無據,劉家榮辯稱非自願離職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劉家榮主張信大公司並未安排任何培訓課程,伊無須支付培訓費用云云;查信大公司固不否認伊未另外安排時間,聘請師資,準備教材,對劉家榮進行培訓。惟查:劉家榮於原審陳稱:伊在進入信大公司前有日商醫療器材銷售人員、健康食品銷售講師、醫院高階健檢之業務經理、醫療美容中心副總經理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其不否認伊係因第一次於電視台擔任主持人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是信大公司雖未安排師資及課程對劉家榮進行培訓,即直接讓劉家榮擔任節目主持人,則劉家榮於不熟悉有線電視節目製播情形下,藉信大公司之現場指導修正,並提供有線電視節目頻道培養其知名度、客戶接受度,並藉之銷售產品,賺取業績獎金,均係利用信大公司所提供之資源進行在職培養、練習、訓練而成。從而,信大公司提供前開環境供劉家榮摸索、發揮,難謂其未盡培訓之責。準此,劉家榮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未滿1年6個月即離職,信大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劉家榮賠償50萬元之培訓費用,自非無據,然此50萬元培訓費用,核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具違約金之性質,本院斟酌上訴人信大公司並未實際聘請師資進行培訓,其50萬元培訓費用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劉家榮)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甲方(即信大公司)業務資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乙方仍負有保密責任。乙方違反前開保密責任,除涉及民、刑事責任,由甲方依約追究外,並無條件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頁),信大公司主張劉家榮離職後將所接觸客戶資料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至信吉公司上班後,即以電話聯絡其公司客戶銷售商品,然為劉家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信大公司就劉家榮有將其客戶資料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惟查,劉家榮將其於信大公司擔任節目主持人期間,因參與節目主持會議開會所接觸、所得悉公司內部關於電視購物產品來源資訊、訂價行銷策略、利潤計算方式、特色顧客選擇等資訊,於信吉電視台推銷與之前任職信大公司販售類質相同之產品。核劉家榮於信大公司參加主持會議所取得之前開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可用於銷售之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並非參與節目製作之人均可得知悉,實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營業秘密之要件該當。準此,劉家榮將伊於信大公司知悉之銷售資訊揭露與信吉電視台知悉,難謂已盡其營業秘密保持義務。是信大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劉家榮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然信大公司無法證明因劉家榮違反保密義務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本院認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
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劉家榮於信大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
人,銷售包括:「保眼丸」、「加味逍遙散」、「養肝中藥」、「拖把+清潔劑」、「香腸系列」、「醬油系列」、「紅景天保健食品」、「顧敏能保健食品」等產品,有節目現場播出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且為劉家榮所不爭。是劉家榮於信大公司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因參加節目主持會議所知悉之銷售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從而,於劉家榮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堪認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營業秘密。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爭議之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劉家榮不得於信大公司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對於限制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而信大公司節目播放地區主要為中部六縣市(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見原審卷第60-61頁背面)。其競業禁止約定,其就限制劉家榮就業之對象僅限同類質電視台,不限其他傳播媒體,期間僅限2年,區域僅限地理關係密切之雲嘉地區地方電視台,而不限北部地區電視台,職業活動之範圍亦僅限不得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不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或活動,均未逾合理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確,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劉家榮工作權雖予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並無過當而有危及劉家榮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應認尚屬合理範疇。準此,劉家榮於任職期間確已接觸及知悉信大公司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秘密,其並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且該條款限制其工作權,核屬合理、適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劉家榮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
⒉查,劉家榮之前曾擔任日商醫療器材銷售人員、健康食品銷
售講師、醫院高階健檢業務經理、醫療美容中心副總經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並非全無其他工作經驗。
且劉家榮於信大公司離職前所領月薪為12萬元,有99年度薪資簽收單附卷可佐,且上訴人劉家榮於本院亦稱:契約約定月薪原係3萬元,但伊薪資因公司有賺錢而逐漸增加,期間有領4萬元、6萬元、9萬元、11萬元、12萬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劉家榮所領薪資數額係高於約定金額,信大公司主張其已隱含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等語,尚屬可信。劉家榮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顯不足採。
⒊劉家榮於99年8月30日離職後,嗣於99年9月16日起至信吉電
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迄至100年7月15日自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離職,有電視購物節目主持畫面、信盈公司101年7月10日101盈廣字第10107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51頁)。且劉家榮於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期間,銷售中藥、保健食品、清潔用品等商品,核與其於信大公司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之產品相同或類似,且信吉電視台與信大公司之播放地區相同,節目型態、內容、銷售產品均雷同,此亦為劉家榮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5頁)。準此,信大公司主張劉家榮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劉家榮自96年8月起至信大公司工作,離職時止已工作3年,其主持電視購物節目,雖有參與及知悉有關電視購物之各項資訊,惟涉入程度有限,而信大公司自98年4月起至99年8月之月銷售額為400餘萬元至80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自劉家榮離職後,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之月銷售額為7、80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1000014719號函暨檢送信大公司98年4月至100年8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1-164頁),堪認其因劉家榮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之影響有限,是信大公司請求劉家榮賠償28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⒋綜上,劉家榮應給付信大公司11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80萬=110萬)。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信大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劉家榮99年8月份薪資102,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家榮應給付信大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對於對方各負金錢給付之義務,且兩造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劉家榮就信大公司請求給付1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其對信大公司之薪資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信大公司得請求劉家榮給付997,780元。
六、綜上所述,信大公司依合約第2、6、7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請求劉家榮給付997,78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劉家榮應再給付信大公司30萬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信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信大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信大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697,78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劉家榮如數給付,亦無違誤,劉家榮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信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劉家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家榮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