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淇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帳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確定,100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賭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至10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可稽。經查扣案之簽賭帳單1張(附於原警卷第16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