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享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享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鍾享潭仍未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
0年11月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照門里九芎湖2號前,與 陳曉萍 (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警查獲,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