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原告 彭麗梅 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兼訴訟代理 易武忠 人被告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月27日在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與救生員即訴外人 黃文漢 發生爭執,黃文漢動手想要打伊,伊想要錄影帶,但是營運該游泳池之訴外人榮福公司不願意提供,伊便於101年3月6日向監督、管理該游泳池之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處理科科長即被告易武忠、技士即被告陳郁文提出訴願,要求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提供101年2月22日、27日晚上錄影帶, 惟渠 等竟告知無法提供,侵害伊請願、訴願權,倘伊無法拿到錄影帶會被人告,且伊配偶原本擔任該游泳池之救生員也因此沒有工作,伊每天焦慮害怕,去該游泳池都提心吊膽,受有精神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陳郁文辯稱曾說要陪伊去看影帶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郁文只是說其案子很多,沒有辦法。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係公有民營,已委託訴外人榮福公司經營管理,被告等只是不定期的現場監督查核水質有無檢驗、進場人數有無確實核算、售票票根與核收金額是否相符,有關訴外人榮福公司聘用員工、清潔工、救生員、售票人員之部分,均不會介入。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表示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之救生員針對泳池的燈光、水池的溫度做刻意調整,故想要影帶的資料,而被告陳郁文當日即已請委託監督機構顧問公司去瞭解整件事情,並回覆原告沒有辦法直接提供監視影帶給民眾,但可以陪原告去游泳池看影帶,如果原告要提供影帶才能辦案,希望法院或是警察局函文給被告等,才有辦法提供,但原告回稱只是要影帶,不用被告陳郁文陪同去游泳池看影帶;被告易武忠當日亦已要求監督顧問公司將原告提出部分備份存檔。被告等當日掌握的訊息是原告已向訴外人榮福公司反映,訴外人榮福公司回覆原告已經向警察局備案,待備案後會提供影帶資料,原告跟訴外人榮福公司已經看過影帶資料,被告等並無監督管理不週。至於原告所提關於其配偶的相關問題,由於救生員係營運廠商即訴外人榮福公司自行聘僱,此乃訴外人榮福公司聘用救生員的管理問題等語,非被告等所能介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6日向被告等索取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101年2月22日、27日晚上之監視錄影帶,惟被告等不提供,致伊請願、訴願權受有侵害,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請願、訴願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不提供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101年
2月22日、27日晚上之監視錄影帶予伊,致伊請願、訴願權受有侵害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請願、訴願權之行為,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本院當毋庸再就原告請求金額賠償是否有理由,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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