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 劉家榮
王喬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喬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榮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王喬幼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780元、778,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3,697,780元、2,278,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所為追加之請求。嗣又於101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3,697,780元、2,278,758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於98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工作期間均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原告負責培訓被告,被告因故於原告工作期間未滿1年6個月者,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須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損失50萬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原告業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被告仍負有保密責任。被告違反前開保密責任,除涉及民、刑事責任,由原告依約追究外,並無條件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終止後2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否則應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二人為貪圖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嘉義信吉電視台開出之高額利益,即罔顧前開雙方合約有關合約期限、營業秘密及同業競爭禁止條款之約定,在合約期限尚未屆滿,甚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達1年6個月,即以在公司遭受不公平待遇為由,恣意違背契約誠信,自99年8月30日起故意違約拒絕到職主持節目,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致使原告公司之日常例行性節目製作、錄影、主持造成莫大困擾及不便,甚至在節目產品之營銷造成損失不貲。
㈡被告二人於簽約後,因故於原告處工作期間未達1年6個月
,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須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損失各50萬元。況被告二人在沒有人認識之情形下,由原告提供所承租之有線電視節目頻道培養其知名度、客戶接受度,而後可以銷售產品,利用節目播出時段與收視購買之客戶群培養親和力及互動之感情,增加其人氣出售產品,賺取原告所提供之銷售業績獎金。這些經濟上之獲利、人際上之知名度及親和力、人氣,以及銷售貨物之口才、口條訓練、現場錄製節目作業環境之熟悉,臨場與客戶互動之反應訓練、主持節目方式之應變、調整等節目主持人之養成訓練,都是利用原告公司以龐大資金所承租之有線電視頻道來完成,若非原告之養成訓練及所提供之資源,被告豈能熟悉電視作業環境、模式及生態。被告否認接受原告任何培訓、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已有主持經驗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因主持節目之機會,知悉原告之客戶資訊及電話聯
絡方式,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於跳槽與原告從事同性質業務且具競爭關係之嘉義信吉電視台後,依前揭以隨身碟、抄錄等方式所攜出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向客戶電話拜訪、拉攏,招攬生意轉移購買對象之不當競爭方法,客觀上應認已造成原告業務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已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上揭違反保密約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預定之懲罰性賠償各30萬元,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㈣被告二人在原告公司搭檔主持之節目型態為:主持人接受觀
眾扣應聊天點歌,並廣告銷售清潔劑、保健食品、中藥、香腸等產品。被告劉家榮在原告公司主持之節目時段為中午12點至2點『健康世界』節目,收視頻道為中部六縣市(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每日下午4點至5點則由被告二人搭檔主持『用心來做伙』,收視頻道為全國衛星收視頻道;6點至8點則由被告二人繼續搭檔主持『優美歌聲』,收視頻道為中部六縣市(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被告二人在嘉義信吉電視台主持之節目時段為中午12點至2點『快樂歌聲』節目,收看地區為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每日下午4點至
6點主持『快樂人生』節目,收看地區為全國台灣地區。上開2節目之型態也是由主持人接受觀眾扣應聊天點歌,主持現場唱歌、介紹廣告銷售清潔劑、保健食品、中藥、香腸等產品。可見被告二人在跳槽至嘉義信吉電視台後,隨即在該電視台主持節目,且所主持之節目內容、節目型態、甚至時節目播出時段,除了節目名稱不一樣之外,其餘節目內容、節目型態、節目播出時段,均與彼等在原告公司所主持之節目內容、節目型態、節目播出時段如出一轍。
㈤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客戶機密以及被告長期利用原告公司
電視購物銷售頻道主持節目,所累積之知名度及客戶影響力,希望在給與被告較一般人優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條件下,被告可以安於其位,若日後離職亦可以無背誠信,不做與原告公司業務不當之競爭,以避免損及原告公司之合法利益,因而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設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論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僅限同類質電視台,不限其他傳播媒體)、期間(僅限2年)、區域(僅限地理關係密切之雲嘉地區地方電視台,不限北部地區電視台)、職業活動之範圍(僅限不得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不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或活動)均未超逾合理範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精神無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或強制規定;且在被告就職原告公司期間亦給與被告較通常一般人高額之薪資(即被告劉家榮月薪12萬元、被告王喬幼65,000元)。
㈥詎被告二人違背忠實履行契約義務、違反營業秘密保持義務
,無故離職跳槽,且完全無視於受領高薪後所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亦不聽從原告前往北部地區就業之建議,故意損傷原告之利益,選擇地理條件與原告關係密切、業務從事內容與原告類似甚至相同、節目播放地區重疊之嘉義信吉電視台,從事與之前在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節目主持人工作,嚴重違反職場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並將在原告公司任職節目主持人期間,因參與節目主持會議開會所接觸、所得悉公司內部關於電視購物產品來源資訊、訂價行銷策略、利潤計算方式、特色顧客選擇等資訊,以及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訓練累積之行銷方法技巧,不避諱地推銷與之前任職原告公司販售類質相同之產品;又以在原告公司所接觸、所得悉、所培養之購買客戶群轉移至嘉義信吉電視台,甚至主動在該電視台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客戶,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累積之資源、經驗及培養之知名度,冀圖轉移客戶之購買意願,嚴重違背前揭合約之營業秘密保持義務,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客戶資訊外露,打擊原告公司之營業額實績,造成原告公司不小的經濟利益損失及客戶流失,迫使原告公司必須緊急促銷,藉以挽回業務虧損,經濟利益營業額度減少之困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約原應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基於其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節,爰分別對被告劉家榮、王喬幼請求賠償300萬元、150萬元。
㈦綜上,被告劉家榮應依約賠償原告380萬元,被告王喬幼應
依約賠償原告230萬元。又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尚有99年8月之薪資102,220元、21,242元未領取,經扣除上開薪資後,爰分別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給付原告3,697,780元、2,278,758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家榮應給付原告3,697,78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喬幼應給付原告2,278,75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自96年8月7日、98年1月12日起
即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非自98年10月8日起始在原告公司任職,是不論被告二人係於99年8月30日或同年8月27日離職,其任職期間均已超過1年6個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達1年6個月,並非事實。又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培訓應係只以理論教導及實務帶領之方式,使受培訓人於短期間獲取一定之知能,然據原告自承其所指之培訓,係以龐大資金租用電視節目頻道,提供被告等得以主持節目並與觀眾互動,增加人氣、口才、熟悉現場錄製環境,此外別無其他培訓。然被告二人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從事主持人之工作,具有豐富經驗,無須接受原告公司培訓,被告二人亦未曾接受原告公司培訓,自難以原告租用電視節目頻道提供被告等得以主持節目即認係培訓動作,此由一般企業之新進員工或進階、在職訓練之課程可為佐證。就電視節目錄製之培訓而言,亦可自電視公司廣開訓練班,足證其一定理論及實務課程之教導為不可或缺,故原告無可資識別之培訓行為應可認定,自難認原告有何培訓費用之損失可言。縱認原告有培訓之行為,被告等應負責賠償培訓費用,然契約所定之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預定性,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為50萬元,尚不能以契約約定逕認被告二人各應賠償50萬元。
㈡被告二人於任職之初固知於休息室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但
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僅有監視功能,無監聽錄音功能,故尚能忍受,嗣因被告與第三人於休息室之交談內容遭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監聽,並遭質問,造成被告二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原告公司另要求被告二人需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不但須覓保證人,尚須提供3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供擔保,被告二人因無力覓保,原告公司即藉故調動被告二人職務,因雙方無法合意,原告即表示被告二人不用再待了,故被告二人離職並無可歸責之原因,非自願性離職,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無故解聘乙方(即被告),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條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無故解聘,惟原告既不否認在節目主持人休息室裝設監視器,監看並監聽被告等之對話,對於被告等之人格權構成重大之侵害,且至今仍未給付被告等薪資,被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者,原告於僱傭期間要求被告二人簽訂5年期之新約並應提出不動產供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增加顯然不合理之限制,被告等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既得終止契約,自無理由認被告二人不得準用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免除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條之責任。
㈢被告二人離職時已經原告公司派員監控交付一切屬於原告公
司之物品或資料,況被告二人係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物品,工作內容不包含公司顧客個人資料之記錄登錄,並無接觸顧客詳細資料之機會,自無將客戶資料帶走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揭露客戶資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認被告二人有違反保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金額應屬過高,被告二人自得請求鈞院酌予減少。
㈣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無
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限制被告二人於二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該等限制倘屬並非合理、必要,其契約自由原則應受限制,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非合法有效。縱認該約定為有效,亦請鈞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酌減。㈤依勞委會89年8月21日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有
關競業禁止之約款須符合:⑴勞工之競業行為,須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⑵雇主須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⑶勞工擔任之職務有機會接觸公司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⑷限制勞工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範疇;⑸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等5項原則,始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須以系爭合約書關於此部分之約款有效為前提,然系爭合約書中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並禁止被告離職後之就業權利,僅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況被告於締約時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就原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自難謂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擔任原告公司
電視節目主持人,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止。
㈡原告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劉家榮99年8月份之薪資102,220
元,及被告王喬幼99年8月份之薪資21,242元。㈢被告二人均於99年8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99年9月16日至嘉義信吉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損失各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反保密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賠償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15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損失各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
公司任職未滿1年6個月即離職,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二人應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並未培訓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8日於與原告簽訂合約
書,擔任原告公司電視節目主持人,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止,嗣被告二人於99年8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確實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公司工作未滿1年6個月即離職之事實。次查,原告自承原告係提供時段讓被告在節目上藉著上節目,慢慢熟悉整個作業環境,讓被告在節目上訓練口才面對觀眾,熟悉電視行銷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公司並未另外安排時間,聘請師資,準備教材,於被告二人工作時間外,另以實際上課方式培訓被告二人,而係直接讓被告二人上節目擔任節目主持人,讓被告二人藉由現場錄製節目,自行摸索熟悉錄製節目之作業環境及流程、臨場與call-in客戶互動之反應,主持節目之方式。是原告公司所稱之培訓,無論時間或內容,形式上與被告二人之工作時間、內容均相同,實質上為被告二人依僱傭關係所為勞務之給付,要難據此認定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有培訓之事實。
⒊系爭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培訓乙方(
即被告),乙方因故於甲方工作期間未滿1年6個月者,乙方須賠償甲方培訓費用損失50萬元等語,而被告二人確實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公司工作未滿1年6個月即離職,然原告公司既未實際培訓被告二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培訓費用50萬元,自難認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反保密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所接觸客戶資料
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嗣被告至信吉公司上班後,即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客戶銷售商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第6條雖約定,被告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原告業
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被告仍負有保密責任。被告違反前開保密責任,除涉及民、刑事責任,由原告依約追究外,並無條件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履行契約而取得原告業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揭露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被告二人有無違反競業禁
止之條款?原告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賠償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15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
終止後2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否則應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明確約定被告二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滿或終止後2年內,縱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二人仍需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二人以其等非自願性離職,主張免除上開約定之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再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
⒊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主持人,銷售包括:「保眼丸」、「加味逍遙散」、「養肝中藥」、「拖把+清潔劑」、「香腸系列」、「醬油系列」、「紅景天保健食品」、「顧敏能保健食品」等產品,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節目現場播出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操作流程及銷售技巧均須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供貨廠商資料、商品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均得以知悉,堪認原告就電視購物累積之經營及資料,並非一般人得以接觸及知悉,具有秘密性質及實際之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堪認被告二人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之營業秘密。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被告二人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對於限制被告二人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而原告播放地區主要為中部六縣市,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60、61頁背面),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確,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被告二人之工作權雖予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被告二人工作機會,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之一定期限,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告二人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應認尚屬合理範疇,被告二人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施,惟查,被告劉家榮之前曾擔任日商醫療器材銷售人員,健康食品銷售講師、醫院高階健檢業務經理、醫療美容中心副總經理等工作,被告王喬幼曾擔任簽約歌手,在全國各地西餐廳、舞廳擔任駐唱歌手,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非僅具備擔任節目主持人之能力,亦具有其他領域之工作經驗,自可於其他領域發揮所長,因此,原告公司限制其二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尚屬合理範圍內。被告二人既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而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提供相當之補償,惟考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區域為中部六縣市(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範圍有限,且期間為2年,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權並無重大影響,況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原領薪資數額不低,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補償措施,其約定仍為有效。被告二人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無可取。又系爭合約書已經被告二人簽名,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同意契約書內第7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已接觸及知悉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秘密,被告二人並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而該項條款合理及適當限制被告二人工作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被告二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合法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二人於99年8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嗣於99年9月
16日起至信吉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迄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電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被告二人於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期間,銷售之商品包括:中藥、保健食品、清潔用品等,核與被告二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之中藥、保健食品、清潔用品等相同或類似,且信吉電視台與原告公司之播放地區相同,節目型態、內容、銷售產品均雷同,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二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之競業禁止條款。
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榮自96年8月起至原告公司工作,至離職時止已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被告王喬幼自9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公司工作,至離職時止在原告公司工作約1年7月,其二人主持電視購物節目,雖有參與及知悉原告公司有關電視購物之各項資訊,惟涉入程度有限,而原告公司自98年4月起至99年8月之月銷售額為四百餘萬元至八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自被告二人離職後,原告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之月銷售額為七、八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顯見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至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所受到之影響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賠償300萬元、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為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又被告二人辯稱: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被告
二人就原告積欠工資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劉家榮99年8月份之薪資102,220元,及被告王喬幼99年8月份之薪資21,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劉家榮、王喬幼99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02,220元、21,242元,亦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對方各負金錢給付之義務,且兩造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準此,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主張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於同額之範圍內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697,780元、378,75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系
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697,780元、378,758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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