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珍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295號、第21674號、第2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其現罹癌症,經濟困窘,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欲獲取不正當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考量其參與程度、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所得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事由,亦非法定得減輕之原因,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