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蔓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蔓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至第3行所載「
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同欄項第7行所載「下午2時5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1時46分許」;同欄項第9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下午2時5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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