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陳連星
被   告  王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0
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卷第2頁,上開卷宗
下稱司促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僅請求被告
給付452,000元,而不再請求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依上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並約定被告自立約日起應按月清償原告12,000元,共50
期,金額共60萬元,且如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4期共48,000元,即自105年5月起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452,000元
(計算式:500,000-48,000=452,000)。為此,爰依消
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陳稱: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承諾書、
現金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司促卷第3、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至被告前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
曾陳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迄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遑論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
乙情,僅表示其現無力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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