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魏嘉慶
被 告 林清河 (即 林恩宇 之繼承人)
何佳興 (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林挺生 (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何佩芸 (即林恩宇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平川秀
一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民國92年7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何佳興、何
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清河
、林挺生連帶給付原告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102年
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何佩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恩宇於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林恩宇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林恩宇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還款之利息。詎林恩宇自9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39,800元、利息132元、手續費100元,
及自92年7月30日起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2日將
上開對林恩宇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
㈡嗣林恩宇於93年1月8日死亡,被告林清河及訴外人 彭貴纓
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彭貴纓又於93年10月11日
死亡,被告何佳興、何佩芸為彭貴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其等對於林恩宇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何佳興、何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清河、林挺生連帶給付原告40,032元,
及其中39,800元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河、林挺生則以:林恩宇自其16歲後即鮮少返家,
無固定工作而有多次犯罪紀錄,並且遭到通緝,至其死亡前
,均未與被告林清河、林挺生同居共財。
㈡被告何佳興、何佩芸另以:被告何佳興、何佩芸雖係由被繼
承人彭貴纓再轉繼承林恩宇之債務,然彭貴纓自被告何佳興
、何佩芸年幼時即與其父親離異而未同住,故被告何佳興、
何佩芸於彭貴纓死亡時,亦無法知悉有再轉繼承彭貴纓自林
恩宇處繼承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彭貴纓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等語。
㈢均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宇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
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將其對林恩宇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
原告,嗣林恩宇於93年1月8日死亡,被告林清河及訴外人
彭貴纓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嗣彭貴纓又於93年
10月11日死亡,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為彭貴纓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
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3月9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332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
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
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
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經查,林恩宇雖曾與被告林清河設籍於花蓮縣○○市○村00
○0號,依其生前曾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等多項前案紀
錄,並於通緝中死亡等情,可認林恩宇生前無固定工作,有
林恩宇及被告林清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林恩宇
生前雖與被告林清河設籍同處,但生活關聯並不密切且甚為
疏遠,被告林清河應未與林恩宇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次查,被告何佳興、何佩芸為彭貴纓與訴外人 何文選 之婚生
子,然彭貴纓早於64年12月23日即與何文選離婚,被告何佳
興、何佩芸與其父同住;而被告林挺生雖為彭貴纓與被告林
清河之婚生子,然彭貴纓亦於79年8月30日即與被告林清河
離婚,被告林挺生經約定由被告林清河監護並與其父同住,
迄彭貴纓死亡,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均未與彭貴纓
設籍同址等情,有被告林挺生、何佳興、何佩芸戶籍資料、
彭貴纓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及本院個資卷),尚難認被告林挺生、何佳興
、何佩芸有與彭貴纓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
。
㈤再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貫徹立法意旨,由
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
採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清
河、林挺生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然其究無法證明原告係
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情事,
足認被告林清河、林挺生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
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依
上開說明,被告林清河、林挺生亦應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32元,及其中39,800元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