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黃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信用
卡,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經查:被告與原
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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