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朱承耀 即 朱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6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按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若
遲延還款並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430元(含本金110,
342元、利息8,639元、違約金15,449元)未償,嗣友邦信用卡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
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