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朱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教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因被告與同事外遇離婚,離婚時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協議書第6、8、9條
約定由被告負擔兩造所生之長女 朱美綺 (民國00年生)、長
朱俊成 (00年生)之學雜費,並約定倘朱俊成無法與原告
同住即應由被告安排照顧其生活(下合稱系爭約定)。嗣由
原告支付朱美綺學雜費新台幣(下同)180,080元、朱俊成
學雜費68,866元,及朱俊成獨自居住在被告父母名下房產之
水電費8,692元。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給付之上開各項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係關於朱美綺、朱俊成費用之給付,應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應由原告為當事人向被告請求,且被
告已撤銷系爭約定對朱美綺、朱俊成支付費用之贈與契約。
又朱美綺已成年,被告對其已無扶養義務,被告至其大學畢
業107年6月止每月仍匯款20,000元,已足夠支付學雜費及
生活費。朱俊成原就讀高英工商,被告已支付該校學雜費21
,098元,惟朱俊成無心上學而休學,嗣又在未經被告同意下
於他校註冊就讀,無視被告權益,又高中職學費政府有提供
補助,要求被告支付不合理。另水電費用戶名稱為被告之母
,費用係由被告之母繳納,非原告支出,請求無理由。況被
告已另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應免除或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就有簽立系爭協議為不爭執,否
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故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約定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㈡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如是,
被告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有無情事變更適用而得免
除或減輕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若干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第三人非因當事人約定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
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效果,就夫妻
間觀之,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已達成協議而不待法院
再依職權或依聲請為酌定。就未成年子女言之,形式上雖不
失其係受益第三人,得據此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但
亦可另為請求不受拘束。是該協議之本質仍屬夫妻離婚後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約定,而非單純財產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契
約。
⒉被告抗辯系爭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給付生活費及學雜費為法定扶養義務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查本件兩造在102年1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系爭約定,該時兩造所生之子女朱美綺、朱俊成均未成年
系爭約定事涉朱美綺學雜費、朱俊成學雜費並提供生活照顧
,性質上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
當事人為兩造,系爭約定第6、9條關於學雜費部分僅約定
由被告支付,非約定以朱美綺、朱俊成為給付對象,與系爭
協議書第5條明文約定向朱美綺支付20,000元之約定不同,
故自系爭協議書全文可徵,系爭約定第6、9條關於學雜費
部分非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另系爭約定
第8條全文係在對朱俊成之生活照顧之協議,約定略以:朱
俊成與原告同住時,被告須支付原告6,000元並負責接送;
生活起居由原告負責,如原告有要事則由被告負責;倘原告
未與朱俊成同住,被告須另行安排照顧朱俊成生活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參以朱俊成迄未成年,上開約定自應屬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方式之協議,難認屬於利益第三人
契約。且爾後朱美綺於105年間成年,107年6月始大學畢
業;朱俊成迄今未成年,是在渠等成年且俱備就業技能前,
自難期可獨自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兩造對朱美綺、朱俊
成自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付學雜費及照顧生活等,均
屬依其年齡身分所需必要,朱美綺、朱俊成自身具有得直接
向兩造請求之權利,要非因兩造系爭約定始取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權利,是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亦未盡相同。
⒊朱美綺雖已於105間成年,然系爭約定未區別成年前後之學
雜費負擔,更約定同意支付大學至研究所學雜費,顯見朱美
綺成年時尚就學中,屬兩造在102年間簽屬系爭協議書並為
系爭約定時得預見之情狀。衡以現今社會在完成學業前,難
謂已取得相當之謀生能力,故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兩造對
於朱美綺成年後,在其就學期間仍應為扶養。被告雖又辯稱
已按月支付朱美綺20,000元乙情,然系爭協議書既特意將學
雜費與按月支付朱美綺20,000元分別約定,自有區別之意,
要不得以已按月支付朱美綺20,000元即得拒絕履行系爭約定
給付學雜費。
⒋綜上,系爭約定第6、9條學雜費本質上即屬扶養義務,亦
未約定向朱美綺、朱俊成為給付,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顯然有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兩造,支付對象即為原告;
系爭約定第8條為對未成年子女朱俊成生活照顧方式之協議
,均非單純財產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約
定均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云云,容有可
議。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如是,被告撤銷有無理由?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已於107年9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546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約定,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為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包含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等語
。而系爭約定為扶養義務及兩造對於朱俊成生活照顧保護教
養方式之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因兩造離婚所產生,
本質上係在結束婚姻關係及因應因此衍生之財產關係、補償
關係及子女扶養與保護教養之未決事項,與無償給付性質之
贈與契約顯然迥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微無足取。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情事變更適用而得免除或減輕被告給付?原
告請求若干有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
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
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再婚生女,系爭
約定將排擠再婚子女資源,為情事變更云云。惟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年方45歲,正值壯年,日後再婚生子,雖屬未必
,但可預期,非屬客觀上情事之劇變,不可預料。況被告
103年1月2日與原告離婚簽屬系爭協議書後,旋即在103
年1月13日再婚,同年00月0日生女,有戶籍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22頁),期間相隔僅10月即完成再婚生女,更非客
觀上不可預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認定。
⒉次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
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
約定係關於朱美綺、朱俊成扶養義務及保護教養方式協議,
業如前述。兩造固對朱美綺、朱俊成均負有上開義務,惟被
告既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約定,可認兩造已同意
將學雜費歸由被告負擔,並於朱俊成未與原告同住時,由被
告安排照顧生活,足見被告係自願承擔全部學雜費支出,不
再與原告共同或計算內部分攤,且願在前開情形下安排照顧
朱俊成生活,是以原告如先行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學雜費及
朱俊成生活照顧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經查:
⑴朱美綺學雜費部分固已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惟其中朱美綺106年第1、2學期係申請就學貸款,並
非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日後由原告代為清償始發生代墊事實
,此前為朱美綺依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
由之爭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朱美綺學雜費135,060元
部分有理由。
⑵朱俊成學雜費部分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17
頁)。被告雖辯稱朱俊成學雜費有補助且對就讀之學校事先
未同意故不願給付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學雜費已扣除得扣除
之政府助款,此觀上開收據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8
月14日回函、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7年
8月10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朱俊成既有
意願求學,依其喜好能力選擇適合學校,一般父母基於愛護
子女均會給予支持,系爭約定亦未就支付朱俊成學雜費之學
校予以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託卸責之詞,原告
請求此部分金額68,866元有理由。
⑶至朱俊成居住在被告父母名下不動產,由原告支付水電費之
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上開收據除106年8月至10月電費通知單1,756元外,均
係蓋有收費章之收據,依常情繳費收據係由實際繳交者留存
保管,上開水電費收據用戶名雖為被告之母 李素英 ,然社會
常情均係由實際使用者如承租人、借用人支付,水電費用為
個人生活基本所需,自屬照顧生活費用,依系爭約定應由被
告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前開僅有繳費通知而無收據
之電費1,756元外,其餘6,936元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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