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 吳政諺 / 李禹靚
被 告 戴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614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縮減為下述(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平川
秀一郎,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於9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
年5月5日止,積欠38,61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
行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5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上開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4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債權之本金部分,不爭執,但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就利息部分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受讓對被告之債
權後,已於107年2月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通知書暨回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生遲
延利息部分仍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而原告亦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縮減如前述。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14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