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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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顧佳彤
法定代理人 顧清豪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梅馨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梅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佳彤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218號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面由東往西方向自路
邊起駛時,未禮讓同向後方由吳梅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起駛,不慎撞
及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梅馨受有右肩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顧佳
彤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梅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元
、精神慰撫金9020元、2週薪資損失15,000元、看護費6,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50元、出庭費用5,000元;應賠
償顧佳彤醫療費用1,805元、精神慰撫金7,220元、保母費
用6,000元、日後出社會薪資2週12,000元、出庭費用5,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梅馨44,525元及自107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顧佳彤32,025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結果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些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其它請求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各項請求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吳梅馨、顧佳彤主張醫療費用分別為2,255
元、1,805元並提出杏和醫院、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證。經核前開原告吳梅馨之醫療費用收據至外科就
診費用為1,065元;原告顧佳彤至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462元,其餘至內科或風濕免疫科就診部分,難認與系爭
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至藥局開立解熱鎮痛藥品120元
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紙美德耐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無品項名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吳
梅馨、顧佳彤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於1,065元、462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㈡慰撫金:原告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請求慰撫金自有
理由。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不可回復之鉅,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及兩造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
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及日後出社會薪資損失:原告均主張受有2週之薪
資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吳梅馨從事
家事工作,每月薪資約29,2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
協會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受有上開傷害自多有
不便施力從事家事工作,審酌其受傷情形認休養3日不能工
作為必要,故原告吳梅馨請求薪資損失2,920元【29,200元
÷30日×3日=2,920元】有理由。另原告顧佳彤係國中生為
原告所自承,待其日後出社會工作時所受之上開傷害理應痊
癒,無此部分之損害,原告顧佳彤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㈣看護(保母)費:原告均主張由家人照顧有看護費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吳梅馨自承行動能力還好等語;原告顧佳彤由父親
帶去上學背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原告上開傷
害,傷口疼痛無法碰水雖為不便或行走緩慢,但未達無法自
理生活之程度,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亦非嬰兒,無保
母費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吳梅馨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7,25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系爭機
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照為證,已完全折舊,折舊後殘值
為1,813元【7,250元÷(耐用年數3+1)=1,813元,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無理由。
㈥出庭費用:此部分非系爭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請求無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5月12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吳梅馨請求被告賠償11,798元【醫療費用1,065
元、慰撫金6,000元、薪資損失2,9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
,813元】;原告顧佳彤請求被告賠償6,462元【醫療費用46
2元、慰撫金6,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吳梅馨因請求系爭機
車維修費繳納1,000元,依該部分請求准許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