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處(46.5公里),因疏未注意而未依指示車道繳費,乃於收費站處臨時停車後,購買回數票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於94年8月29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臨時停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即應採取對異議人損害最輕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始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而頒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故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者,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科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指示之車道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坦承在卷,亦有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道
(未依指定車道行駛),舉發違反法條亦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3條,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未依指定車道行駛,舉發違反法條亦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之違規事實係同一事實,異議人認上開二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不同,實有誤會。至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而頒布,其目的在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之「不遵管制之規定」情形更加明確,俾使取締機關執行舉發任務時知所遵循,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時有所依循,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者,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科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亦只能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非謂主管機關得選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或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仍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9條),故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應採取對異議人損害最輕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道,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開單舉發,及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則原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指稱:警方與裁決所援用法規不同,罰鍰卻同一,足見警方曲解法律,為增加業績處罰本人,濫用舉發權。且國道公路樹林收費站未有指示持現金者行駛右側之指示標誌,本人未持回數票通行回數車用車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亦未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應受比例原則之保護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法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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