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海邊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3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繼之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萬應公廟前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於93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29日93煙檢字第159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941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所附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8月9日、11月8日報告編號9408-66、9411-77及9411-78號檢驗報告3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自93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戒。並認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已難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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