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5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862號、第26243號、第2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4年7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大埔巷之工兵學校訓練基地,自鐵絲網圍籬之破損處鑽入該基地後,竊取工兵學校所有之電線3條(16.00m/m,長約10
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工兵學校巡邏人員 張皓鈞 、 曾俊銘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油壓剪、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㈡、於94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王正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段第179號丙○○之豬舍旁時,見丙○○所有之白鐵飼料桶3個(價值約9,000元)置於該處,乃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之,得手後欲變賣供己花用,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㈢、於94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清 日(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92-3號國興飼料公司養雞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圍欄100塊(約1,050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搬至高雄縣○○鄉○○路○○道路旁藏放。同日上午8時20分許,2人準備搬離變賣時,為警查獲。
㈣、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0時許,侵入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102號 沈伍蕉霜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鑰匙後,竊取停在該屋後方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同日13時35分許,經沈伍蕉霜之子 沈正義 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80號後面尋獲該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沈伍蕉霜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㈠㈡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兵學校訓練基地人員乙○○於警訊、張皓鈞、曾俊銘於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皓鈞、曾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相片10幀附卷可稽,且有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㈢事實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林清日 去偷的,事後我才幫他搬運要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㈢事實,已據共犯林清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巴金水 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共犯林清日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巴金水警訊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2人於上開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㈣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未經沈伍蕉霜之同意開走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小自客貨車是我向大舅甲○○所借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沈伍蕉霜於警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沈正義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案發當時甲○○並未將其妻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又據證人甲○○於警訊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沈伍蕉霜、證人沈正義、甲○○於警訊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日中午,有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有說要向我借車使用,但我沒有聽清楚,事後才知道是他要向我借車子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丁○○所為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清日間,就上開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㈡㈢㈣部分行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事實㈢、㈣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茲又連續犯竊盜罪4次,情節非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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