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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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甲○○之尿液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9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殘留難以剝離之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均併依同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甫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10月確定,茲又再犯本件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較前案為輕,量刑顯屬過輕不當等詞,惟查本案被告僅施用海洛因1次,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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