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丙○○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鮑玉清 因患有精神病重度憂鬱症,於民國95年5月24日住進被告之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被告對於病患鮑玉清之照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鮑玉清所患之精神疾病主要症狀之一即為其有嚴重之自殺傾向,且鮑玉清於被告處住院時,經鑑定為第二級黃色燈號,參諸被告訂定之「病患燈號與逃跑危險之評估與處置規則」(下稱處置規則),即原則上只要鮑玉清離開精神科急性病房皆要由家屬陪同請假外出或由助理員陪同檢查或會診。
惟於95年6月12日鮑玉清至日間病房見習,卻未由助理員陪同參加,被告任由鮑玉清在醫院遊蕩,進而任令鮑玉清離開醫院,致鮑玉清遭發現溺斃於高雄縣○○鄉○○路濕地公園人行便橋下,經勘驗認死因為生前落水。原告之母鮑玉清有高度自殺之傾向,為被告所明知,依鮑玉清病歷紀錄所示,鮑玉清多次表示想自殺及投河自盡之想法,被告為專業醫療機構,應防止病患自殘或自殺之行為,竟放任鮑玉清私自外出而投湖自盡,因而造成鮑玉清死亡之不幸結果,應認為有過失。鮑玉清與被告間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就該鮑玉清精神病患之照顧顯已有違背醫療契約之注意照顧、保護義務及管理上疏失,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所明定,且醫療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病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其自己訂定之『長庚紀念醫院住出院醫療事務處理準則』第4.11條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病患逃跑防範作業說明及異常處理流程』第5條之規定,即為違反醫療法,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鮑玉清係自殺,雖經檢察官勘驗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然生前落水因素甚多,亦有可能為失足落水,準此,原告主張鮑玉清死因為自殺,且係被告違反保護教養義務所致,自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足採,又被告係於95年6月9日得鮑玉清及原告同意情況下,始讓鮑玉清持續於開放式之日間病房接受復健訓練,且被告之「病患燈號與逃跑危險之評估與處置規則」規定,係指就急性病房病患作身體之各項檢查時之規範,並非指病患至日間病房上課之情形,非如原告所主張病患至病房見習時應有助理員陪同,原告顯有誤解。況鮑玉清係於95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由急性病房護理人員戊○○將之帶往日間留院見習時,自行離院,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被告即發現病患不見,隨即通知所有人員協尋,本件係鮑玉清自行違反規定,不假離院,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純因病患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主要係基於病患之行為所致,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病患顯有明顯重大過失,原告自應承受病患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以病患之過失比例為90%,被告為10%計算之,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鮑玉清於95年5月24日至95年6月12日均在被告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主治醫師為甲○○,於此段期間評估為黃燈等級,且於95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日間病房見習,同日1時45分失蹤。嗣被 孫成賢 醫師於同日14時45分發現鮑玉清於高雄縣○○鄉○○路濕地公園人行便橋下死亡,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斃。
(二)被告讓病患鮑玉清於住院治療期間至日間病房見習,見習時間為每日早上9時至11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此係屬醫療處置措施。又鮑玉清係於事發當日於日間病房見習時外出。
(三)被告醫院之黃燈等級是病患離開急性病房時,須由家屬或醫院人員陪同。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鮑玉清於95年6月12日在日間病房見習時,被告醫護人員是否有違反處置規則疏未管束病人,致使鮑玉清離院之疏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兩造醫療契約之義務而有同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為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鮑玉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鮑玉清於95年6月12日在日間病房見習時,被告醫護人員是否有違反處置規則疏未管束病人,致使鮑玉清離院之疏失?
1、證人即鮑玉清主治醫師甲○○於本院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病患從急性病房至日間病房,一般是由助理員或護理人員陪同。把病患帶到日間病房後,一定要做交接。病患於日間病房治療時,醫院會有醫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與精神科社工在場,進行團隊治療。在日間病房時,點名是例行、必要工作。至於點名的次數及時間,是依日間病房的課程而有不同。但是病患進來日間病房報到時,一定會點名。鮑玉清時常威脅自殺,但威脅自殺者不一定會有實際行動等語(參本院卷第255-263頁);另證人即護士戊○○於本院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結證稱:95年當時,伊是急性病房的護士,鮑玉清是伊照顧的病患之一,把病患從急性病房帶到日間病房,是急性病房護士的職責,把病患從急性病房帶到日間病房,一定要跟日間病房的護士作交接,交接時亦會跟日間病房護士說明病患的狀況,對於比較不合作的病人,也會跟日間病房護士特別交代。病人在日間病房上完課後,亦會有人會陪同並跟伊等交接。在日間病房上課時除了病患之外,另有護理人員、職能師、醫師等一些團隊人員會在場。鮑玉清在急性病房時間,除要求藥物之外,還是會提到想自殺,且大部分是因我們沒有滿足他的需要才會提到想自殺。我們會陪伴他。希望他做些活動轉移注意力。95年6月12日當天,鮑玉清有去日間病房見習。當日是伊帶鮑玉清及其他病患過去跟日間病房的護士交接,後來鮑玉清不見的正確時間伊不是很清楚,是日間病房的護士聯絡伊的。但鮑玉清是在日間病房不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63-26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鮑玉清精神科95年6月12日護理紀錄單記載:13時30分與病友 佳容佳杏 一同協助帶至日間病房見習。紀錄者姓名: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95年6月12日精神科日間病房醫療日誌顯示:鮑玉清於13時30分見習,13時45分不見蹤影,通知協尋等語(參本院卷第246頁)等情,均相符合。又原告亦未爭執上開護理紀錄單、醫療日誌之真正,從而,由上開護理紀錄單、醫療日誌及證人甲○○、戊○○之證詞,足徵95年6月12日事發當日鮑玉清從急性病房至日間病房過程,及於日間病房見習時,均有醫護人員陪同,堪認適當而難認有何疏失,則被告並未有違反處置規則疏未管束病人,致使鮑玉清離院之疏失。
2、再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足見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並非得僅以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有所損傷。醫師若以精神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無限上綱持續對精神病患加以束縛,實有剝奪病患基本人權之嫌而有違前開規定,並造成病患更多之不安全感,不利於患者之治療。經查,本件病患鮑玉清於95年6月12日事發當日活動情形為:
13時神情平淡,探視時表示睡眠狀況還好,會談過程顯話少,沒有不適的主訴,拒絕早上參加日間病房活動時,詢問時表示自己不舒服,鼓勵及哄勸之下可以配合,此有護理紀錄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事發當日鮑玉清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向,並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自殺危險性有增高之情形,無隨時監視必要,亦堪認定,此為符合醫療專業倫理之處置,尚難認有何疏失。況鮑玉清於被告處住院時之狀況為在被告院內可自由活動、正常作息起居,但不能隨意外出,到院外一定要經過醫師同意及家屬或護理人員陪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院卷第316-317頁),亦足認鮑玉清於被告處住院時並非自由應強受拘束之病人,則鮑玉清趁機自行離開被告醫院,乃病患醫療自主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對其自行離院,並在院外落水溺斃,有何過失可言。
3、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鮑玉清居住於被告精神科急性病房,其身體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約束,已如前述。是以在鮑玉清之身體及行動自由未受到約束的條件下,鮑玉清竟自行離院並落水溺斃,應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鮑玉清至日間病房復建等,與鮑玉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故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由債權人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其遭受損害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給付不完全乃非可歸責於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係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其與鮑玉清間之醫療契約所提供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鮑玉清在被告處住院時,被告未盡照顧之責,致鮑玉清私自離院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張被告就其與鮑玉清之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醫療契約與其他以提供勞務作為一方當事人給付內容之契約類型(如委任、僱傭、承攬)相異之處,在於醫療機構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病患之身體經常出現眾多無法預測之變化,故難以民法債編各論針對上述單一型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所作規定加以規範,從而,在探究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當之處置,尚不得以病患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死亡,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鮑玉清採取之醫療及照護方式,並無認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實不得僅因鮑玉清嗣後發生落水死亡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就上開醫療契約所提供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與鮑玉清間成立之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因本件被告對於鮑玉清採取之醫療及照護方式,並無何疏失或不當,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百萬元之本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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