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上訴人 周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心怡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 林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但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方使林祥以探親名義搭機來台,因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於國境線遭拒絕入境,而入境與否乃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既、未遂犯之分別,則本件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人認本件宜以舊法論處云云,尚有誤會,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為法律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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